法務類
法務部 90.10.15. (90)法律字第000645號函
中央法規
- 公文程式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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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機關公文之蓋印或簽署)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 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 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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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一(公文為電子文件之管理)
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其制作、傳遞、保管、防 偽及保密辦法,由行政院統一訂定之。但各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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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交換,係指將文件資料透過電腦系統及電信網路,予以傳遞收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