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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0.10.17. (90)法律字第03689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九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 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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