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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90.11.29. (90)法保字第04334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國有財產之種類)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 財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 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 第十一條(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 第二十八條(對公用財產處分收益之限制)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 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指出租 或利用。 本法第二十八條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 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 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主管 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有關人員,應依法查究責任,並責令賠償損失;其涉及刑責者,應移 送法辦。

  • 第十二條(國家支付補償金後之求償權)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 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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