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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90.12.21. (90)法律字第03168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
    自衛槍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各該款處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 機關依各該刑事法律處斷: 一、槍枝與執照不置同一住所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二、冒著軍服或警服而持用槍枝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三、槍枝遺失未即聲明或未覓證明轉請查核及撤銷原執照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槍枝執照遺失,未聲明作廢,並依法申請補領新照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塗改槍枝執照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六、矇報或頂替致槍枝與執照不符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七、執照限期已滿,未依規定申請換領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八、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續使用人未於三個月內依法請領執照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九、槍枝持有人之住所遷移時,未在一個月內,向原住地與遷入地警察機關辦理遷出、入 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無故拒絕或逃避檢查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 十一、公、私團體,以私人所有槍枝、彈藥混入領照,經查覺或舉發者,處該團體負責人 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混報之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十二、甲種槍枝、彈藥增、耗,未敘明原因陳報查核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所 增彈藥。 十三、自衛槍枝損壞不敘明原因陳報查核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四、自衛槍枝、彈藥借與他人使用,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借用者,亦同。 十五、自衛槍枝、彈藥不需置用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其自行轉賣 或贈與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買受人或受贈人,亦同;其轉賣或贈與之槍枝、彈 藥並予沒入。 十六、自衛槍枝持用人出國或服役者,其槍枝、彈藥應交居住地警察機關代為保管;違者 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將其槍枝、彈藥強制保管。 十七、戒嚴期間無故攜帶自衛槍枝、彈藥外出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或收購其槍枝、彈藥 。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最高罰鍰,其適用於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者,得減輕二 分之一。 違反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或第十四款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其槍枝、彈藥應予沒入。 機關、團體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由該管上級 機關議處。 第一項各款之罰鍰及沒入,由該管主管機關裁決之;所處罰鍰及沒入經催告而逾期不繳納 者,除得扣留其槍枝及槍照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八條(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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