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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1.01.17. 法律字第009004666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條
    第三人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受理訴願機關許可者,亦得為前條之 請求。

  • 第五十一條
    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二條之請求︰ 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 第三條(適用範圍)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 第四十四條
    (刪除)

  • 第四十五條
    (刪除)

  • 第四十六條(申請閱覽卷宗)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 更正。

  • 第五條
    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或提供: 一、公開或提供有危害國家安全、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 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 四、行政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法令另 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行政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 第九條
    中華民國國民及依法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辦法規定 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 前項所定中華民國國民,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及澳門居民在內。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請求提供其行政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辦法請 求之。

  •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於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 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行政機關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如該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時,應 先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 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行政機關得逕為決定。

  • 第八十三條(審議判斷之效力)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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