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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1.03.07. 法律字第091000563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六條(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十九條(他人土地之利用與補償)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或得 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 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 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 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前二項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 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 管機關不得拒絕。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 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 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分割及設定地上 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 制。

  • 第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於確定捷運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時,應將穿越部分 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之。 前項穿越部分之空間範圍,穿越土地之上空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六公尺為使用邊 界;穿越土地之地下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三公尺為使用邊界。但捷運工程構造物 之外緣在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公共使用土地內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為使用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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