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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1.03.14. 法律字第091000610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職權命令)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 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 逾期失效。

  • 第六條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 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 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 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 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 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 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 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 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 (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 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 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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