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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1.03.20. 法律字第0910005828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八條(行政院會議之組織及其職權)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 ,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 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 會議議決之。

  • 第六十三條(立法院之職權)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 要事項之權。

  • 第一百四十一條(外交之基本原則與目的)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 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 第一百七十條(本憲法所稱法律之定義)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 第七條(貿易談判之運作)
    主管機關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得就有關對外貿易事務與外國談判及簽署協定、協議。 其所為談判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應事先協調。 民間機構或團體經主管機關授權者,得代表政府就有關對外貿易事務與外國談判及簽署協 議。其協議事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對外貿易談判所簽署之協定或協議,除屬行政裁量權者外,應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議決 。 協定或協議之內容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改或應另以法律定之者,需經完成立法程序,始生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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