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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1.07.17. 法檢字第0910803467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強制出境之事由)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 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 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香港或澳門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 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 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 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 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第九十三條(即時訊問及漏夜應訊之規定)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 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 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 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 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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