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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1.10.28. 法律字第091003667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處置)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

  • 第二十四條(稅捐之保全及限制出境之處分與解除)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 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 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 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 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 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 第一百十條之一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 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 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 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 第四十三條(納稅期限)
    關稅之繳納,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依本法所處罰鍰及追繳貨價之繳納,應自處分確定,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處理貨物變賣或銷毀貨物應繳之費用,應自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

  • 第三百零五條(給付裁判之執行)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 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 執行名義。

  • 第三百零六條(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 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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