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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1.11.29. 法律字第0910045555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間接強制方法及直接強制方法)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 第三十六條(即時強制之時機及方法)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 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 第三十八條(危險物之扣留)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 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 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 第九十三條(罰鍰)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 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 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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