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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1.12.06. 法律字第091004613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 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 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 第三百七十五條(外國公司之權利義務)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 公司同。

  • 第二條(外國人之權利能力)
    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

  • 第十二條(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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