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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行政院 92.01.23. 院臺規字第0920003626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八條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 ,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 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 第五十九條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 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 第八十五條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 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 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 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月訴願決定期間,自訴願書收受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 起算。 前項規定,於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補送、補正訴願書時,準用之。 訴願人於訴願決定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 逾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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