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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2.03.28. 法律字第092001043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六十八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 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 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 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 法。

  • 第七十三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 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第七十八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 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

  • 第三條
    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設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 郵政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 第三條
    本公司經營遞送郵件、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集郵及其相關商品、郵政資產之營運 等業務,並得經交通部核定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投資或經營相關業務。本公司經營前 項業務,應分別依郵政法、郵政儲金匯兌法及簡易人壽保險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本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本公司 概括承受辦理。 本公司業務之經營,得按商業慣例,支付代理或經銷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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