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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2.05.09. 法律字第0九二0七00二六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行政程序與行政機關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第三條(適用範圍)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 第二十條(當事人之範圍)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之選定或指定)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 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 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但申 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 第一百三十七條(妨害考試罪)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六條
    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 定之。

  • 第二條
    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隸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掌 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培訓之研究及執行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升任官等、行政中立及其他有關訓練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人事人員訓練、進修之執行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之研究及執行事項。 五、關於公務人員培訓國際交流、與國內學術機構合作之執行事項。 六、關於受訓學員研習輔導及訓後服務事項。 七、關於公務人員培訓技術、方法與教材之研究發展及推廣事項。 八、關於公務人員數位學習與其他多元學習及圖書資訊之管理、發展事項。 九、關於培訓機關(構)數位學習網路平台之推動事項。 十、關於接受委託辦理培訓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公務人員培訓之研究發展事項。

  • 第二十條(應錄取而未錄取之補行錄取;不應錄取而錄取之撤銷錄取)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 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各類科按其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按考試總成績 高低排名者,總成績相同時,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按國文 成績排名;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 第二十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不予錄取,指應考人各應試科目成績無效,並以零分計算,且不 予錄取。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包括公務人員考試及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 第二十三條(試題答案之對外公布)
    國家考試舉行竣事,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得對外公布。但考試性質特殊者,經考試院同意 後,不予公布。

  • 第八條
    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任何複製行為、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 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 或實地測驗委員姓名及有關資料。

  • 第十六條
    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向保訓 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證 明文件申請補訓。 補訓人員由保訓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補訓時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 第九條(任用資格)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 其規定。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 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 務。

  • 第十七條(官等晉升之取得資格)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 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 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 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 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 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 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 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 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 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 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三年者。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 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 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 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 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 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 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 之。

  • 第五條
    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取得規定如左: 一、高員級以下,須經考試及格。 二、副長級以上,須經升資甄審合格。 前項第一款人員經敘定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最近三年年終考成二年列甲等(八十 分)、一年列乙等(七十分)以上,並經晉升高員級、員級、佐級訓練合格,且具左列資 格之一者,取得晉升高員級、員級、佐級資位任用資格,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一、經交通事業人員員級、佐級、士級考試或相當員級、佐級、士級考試及格,並任員級 、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員 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 薪級滿六年者。 依前項規定以考成升任高員級、員級、佐級人員,除具有交通事業各該資位或相當各該資 位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升任高員級人員不得擔任跨列副長級或單列高員級以上之職務, 最高並僅得核敘至高員級第十四級五三五薪點;升任員級人員最高僅得核敘至員級第十八 級四七五薪點;升任佐級人員最高僅得核敘至佐級第二十七級三五0薪點。 第一項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第一項升資甄審辦法及第二項員級人員晉升高員級資位 職務之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佐級及士級人員晉升員級及佐級資位職務,其訓練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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