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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2.06.25. 法律字第0九二00二六一八九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九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 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第七十五條(主管機關之警察權)
    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 防汛期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商調防區內之軍警協同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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