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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2.06.26. 法檢字第092008287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未取得許可執照者,不得受託產製菸酒)
    依第十一條設立及未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者,不得受託產製菸酒。

  • 第四十六條(罰則)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 ,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 前項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 第五十四條(罰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 期回收及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一、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將先行放行之酒類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擅自變更儲存地點 或移轉第三人。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命其公告、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或違反同條第二項 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回收及銷毀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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