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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行政院 92.06.26. 院臺規字第0920021457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 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 第十二條
    數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因管轄不明致不能辨明有管轄權之機關者,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 機關確定之。 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並命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機關。

  • 第二十八條
    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 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 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 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 第五十五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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