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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2.11.26. 法律字第0920045821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四條(行政程序之開始)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 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得自行提出證據及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 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 第二十七條(重大災害之緊急修復)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 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 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 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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