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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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 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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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 ,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 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 行政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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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得終止執行之情形)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 終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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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對執行行為聲明異議)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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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限期履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 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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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連續處以怠金)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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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逾期未繳代履行費用或怠金)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
- 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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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 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統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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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政府辦理統計時,被調查者無論為機關、團體或個人,均有據實詳盡報告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