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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3.03.25. 法律決字第093001277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處置)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

  • 第三條(納稅義務人)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 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 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 第四條(徵收之相對人)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 ,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 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 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 第十八條(滯納金)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三十條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 責任。

  • 第三十九條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 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

  • 第四十條
    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 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要求提 供擔保者,從其所定。 前二項規定,於受益人拋棄其權利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四十一條
    受託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前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 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

  • 第四十八條
    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 債務。 前項情形,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之債務,債權人亦得於新受託 人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新受託人履行。 新受託人對原受託人得行使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權利 。 第一項之規定,於前條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 第二百七十二條(連帶債務)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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