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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3.04.26. 法律字第093000986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十六條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 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 第一百十七條(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限制)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 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一百三十一條(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與中斷)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十六條(保險期間給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 領保險給付。

  • 第十九條(不合規定辦理加保之處置)
    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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