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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3.06.24. 法檢字第0930802241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
    法院、檢察機關受理之案件涉及國家機密時,其程序不公開之。 法官、檢察官於辦理前項案件時,如認對質或詰問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得依職權或聲 請拒絕或限制之。

  • 第三十六條(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 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五、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九、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 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 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入出國及移 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 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 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第十一條(身分資料之處理及保密、訊問證人之方式)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 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 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 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 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 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 第九條(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 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 第十一條(律師公會之設立)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 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 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 第六十五條(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調查及監督)
    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必要時,得予以 警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

  • 第六十五條之一(應遵守事項之告知)
    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 檢察官為前項指揮執行時,應將關於受保護管束人之裁判書、身世調查 表暨其他有關書類,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受保護管 束人報到後,應立即報告檢察官;其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者亦同。

  • 第十條(檢警聯繫)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關於職務之執行,應密切聯繫;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十九條(異議書)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 應提出。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異議書送達商標權人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 將答辯書送達異議人限期陳述意見。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有遲滯程序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商標專責機 關得不通知相對人答辯或陳述意見,逕行審理。

  • 第七十條(主管機關得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 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 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 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 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第十四條(性侵害事件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
    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司法、軍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 訓練之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 前項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 第一項醫療機構,係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設置處理性侵害事件醫療小組之醫療機構。

  • 第十八條(強制出境之事由)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 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 ,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 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 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 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 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第十四條(強制出境之事由)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 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 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香港或澳門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 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 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 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 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第六十條(檢察官之職權)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 第六十三條(檢察總長之指揮監督權)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 察署檢察官。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 第六十四條(保密義務)
    曾依本法從事法律扶助相關業務者,因職務知悉之秘密或非公開訊息,負 有保密之責,非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 第一百三十九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一百四十條
    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 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 第一百四十一條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 第三十六條(褫奪公權之內容)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 第九十三條(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第一條(犯罪追訴處罰之限制及本法之適用範圍)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

  • 第一條之一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第十八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 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 第二十七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 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 第六十五條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之案件為限。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適用之。

  • 第六十七條
    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 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依第六十八條規定由少年法院管 轄之案件,應向少年法院起訴。 前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案件,如再經少年法院 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前項規定,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

  • 第八條
    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 告已滿二十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 起公訴。 少年刑事案件,少年法院就犯罪事實之一部移送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加以偵查。

  • 第十條
    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告訴乃論之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之十四歲以上少年,應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毋庸裁定移送檢察官。 檢察官偵查少年刑事案件,認有前項情形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處分確定後,將案件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其因未經告 訴或告訴不合法而未為處分者,亦同。 少年法院審理少年刑事案件,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 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於判決確定後,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其因檢察官起訴違背本法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確定,而應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者,亦同。 前三項所定應依保護事件處理之情形,於少年超過二十一歲者,不適用之。

  • 第十二條
    檢察官對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送之案件,經偵查結果,認為係 犯該款規定以外之罪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於 處分確定後,將案件移送少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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