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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3.07.13. 法律決字第0930027113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收養之效力-養子女之姓氏)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 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 第五百八十四條
    (刪除)

  • 第五百八十五條
    (刪除)

  • 第五百八十六條
    (刪除)

  • 第五百八十八條
    (刪除)

  • 第二十四條(關係人費用負擔之確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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