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93.08.16. 法檢字第0930032261號
中央法規
- 替代役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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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役男之義務)
替代役役男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遵守政府機關之相關法令。 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役後亦同。 四、遵守主管機關、需用機關與其所屬服勤單位及用人單位所定之服勤管理規定及命令。 五、服役期間不得從事兼職、兼差及其他營利行為。
- 律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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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聲請登錄)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 限。 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 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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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 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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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兼任公務員之限制)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 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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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犯罪追訴處罰之限制及本法之適用範圍)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
- 公務員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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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 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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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適用本法之其他人員)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