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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08.18. 九三年度署聲議字第377號決定書
中央法規
  • 第七條(執行期間之限制)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 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 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 件,亦適用之。

  • 第九條(對執行行為聲明異議)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第十一條(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處置)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

  • 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之準用)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第四十二條(本法修正後之適用)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 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 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 第一百三十一條(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與中斷)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十五條(保險費之計算)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 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 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 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 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 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 由中央政府補助。

  • 第四十三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 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 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 第四十條(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等相關規定之準用)
    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 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 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時效期間)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第一百二十九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第一百三十七條(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 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適用本節之規 定。但債務人為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業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執行不適用之。

  • 第一百十六條(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之原則(一))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 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 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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