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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3.08.26. 法檢字第0930803048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二條(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之處罰)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 第三十九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 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 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 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將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 ,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五十七條(罰則)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五十八條(罰則)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為無擔保授信,或為擔 保授信而無十足擔保或其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辦理擔保授信達主管機 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 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八條(罰則)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 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第四十九條(罰則)
    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五十條(罰則)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專業經營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背信罪)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罰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 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 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違反監管接管等處置之罰則)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 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 交予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 知或拒絕其要求不為進行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銀行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銀行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對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之二 或第六十二條之五規定所為之處置,有前二項情形者,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 第一百零八條(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非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託機構而擔任受託機構,且發行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發行 受益證券。 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發行資產 基礎證券。

  • 第一百零九條(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之記載。 二、創始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提供受託機構之書件或資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供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四、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定之人,於執行受益人會議決議 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財產。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六、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之記載。 七、創始機構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提供特殊目的公司之書件或資料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 八、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九、依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供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 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十、違反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 第五十八條(罰則)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五十九條(罰則)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票券金融公司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公司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 移交予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 告知或拒絕其要求不為進行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公司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損公司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對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為虛偽之陳 述。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 第三十八條之二(罰則)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八條之三(罰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用合作社將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 ,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合作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十條(罰則)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或接管或勒 令停業進行清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信用合作社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 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絕將債權、債 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拒絕其要求不為進行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信用合作社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信用合作社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對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為虛偽 之陳述。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 第二十二條(非法買賣外匯之連帶處罰)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 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 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 第一百七十一條(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 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 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 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適用之。

  • 第一百七十四條(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 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 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 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 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 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 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 、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 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 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 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 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 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 ,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 定處罰。

  • 第一百零五條(罰則)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 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違反前二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第一百零六條(罰則)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主管機關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 之記載。 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 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 第一百零七條(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 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 第一百零八條(罰則)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

  • 第一百十條(罰則)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百十二條(處罰)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第一百六十七條(非保險業者營業之處罰)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 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違背經營行為之處罰)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違反監理效力處罰)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 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一、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監管人、接管人或 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復,致影響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 第一百五十四條(詐欺破產罪)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 為詐欺破產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

  • 第一百五十五條(詐欺和解罪)
    債務人聲請和解經許可後,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為詐欺 和解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九十五條(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 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零一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 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 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百四十條
    (刪除)

  • 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條(偽造與變造幣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罪及常業犯)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 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 第三條(銷匿走私物品罪及常業犯)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條(普通走私罪)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五條(加重走私罪)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之罰金: 一、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二、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 第六條(普通走私罪)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 第八條(常業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罪)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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