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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行政院 93.09.21. 院臺規字第0930043003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 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 第五條
    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 之規定為之。 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

  • 第三條
    直轄市議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市)議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鎮、市)民代表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直轄市政府核定。 地方立法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 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 第九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 之日,第一屆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應於改制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 ,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 民代表會所在地舉行,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召集,並由直轄市議員 、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 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應於當選 後十日內,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職事宜。

  • 第十五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市) 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辦理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應於議長、副 議長、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效票、無效票分別包封,由主任管 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保管六個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 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

  • 第十八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主席、副主席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開會時,由議 長、主席為會議主席,議長、主席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為會議主席,議長、主席 、副議長、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開會時,會議 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 及表決。

  •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議事程序, 除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組織自 治條例及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 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訂定,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並函 送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巿)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 第四十三條(決議事項無效之情形及處理)
    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 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縣(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 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觸者無效;議決委 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牴觸者無效。 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外,直轄市議會議決事項 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市)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鎮、市)民 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一項至第三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 請司法院解釋之。

  • 第七十九條(地方首長及議員代表解除職權、職務之情形)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 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 、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 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 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 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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