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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3.11.08. 法律字第0930700550號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三條(行政處分附款之容許性及種類)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 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第一百二十三條(授益處分之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三條之二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 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 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 ,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 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 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 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第七十一條規定 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發布之。

  • 第四條之三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 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 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 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 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 第六條之一
    個人及營利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 財產,適用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捐贈之規定。

  • 第十六條之一(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 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 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 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 第二十條之一(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
    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十六條之一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 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

  • 第三條
    受託人申請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應向本部提出左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設立及受託人許可申請書。 二、信託契約或遺囑。 三、信託財產證明文件。 四、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受託人履歷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六、信託監察人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七、設有諮詢委員會者,其職權、成員人數及成員履歷書、願任同意書。 八、受託當年度及次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法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前項第二款應提出之文件為法人決議 、宣言內容及第六條第三項之信託契約。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履歷書應載明姓名、住所及學、經歷;其為法人者,載明其名稱、 董事、主事務所及章程。

  • 第五條
    本部對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應就左列事項審查之: 一、信託之設立是否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是否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是否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四、受託人是否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 五、信託監察人是否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六、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是否確屬妥適。 本部經依前項規定審查,認應予以許可者,發給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書;認以不予許可為宜者 ,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相關者,本部為許可前,得徵詢各有 關機關意見。

  • 第十九條
    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 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第二十一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 第七十條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

  • 第七十二條
    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 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 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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