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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3.11.16. 法政決字第0930041998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六條(縣(市)議會之職權)
    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縣(市)規章。 二、議決縣(市)預算。 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 第三十八條(應執行議決及執行不當之處理)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 (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 關協商解決之。

  • 第四十一條(總預算案之審議)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 、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 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之。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自治法規所不許者,不在 此限。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直轄市 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參照法令辦理。

  • 第三條(公職人員關係人之範圍)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 第九條(不當利益之禁止-交易行為)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 交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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