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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3.12.10. 法政決字第0931121705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省政府之編制)
    省政府置委員九人,組成省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由其他特任人員兼 任,綜理省政業務,其餘委員為無給職,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 第三十六條(縣(市)議會之職權)
    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縣(市)規章。 二、議決縣(市)預算。 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 第三十八條(應執行議決及執行不當之處理)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 (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 關協商解決之。

  • 第四十八條(施政報告與質詢)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 、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 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 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 第九條(不當利益之禁止-交易行為)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 交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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