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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4.01.13. 法律字第093005130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
    數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因管轄不明致不能辨明有管轄權之機關者,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 機關確定之。 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並命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機關。

  • 第二百十三條(判決之確定力)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 第二百十六條(判決之拘束力)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 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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