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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行政院 94.01.28. 院臺規字第0930002327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六條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 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 第五十七條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 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 第六十二條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

  • 第二十四條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逾第七條所定期間不補正,訴願人在不受理決定書正本發送前,已向 受理訴願機關補正者,應註銷決定書仍予受理。但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並不影響訴願要件 者,雖未遵限補正,仍不影響訴願之效力。

  • 第一百十一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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