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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4.04.20. 法政決字第0941103926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地方自治團體之種類及功能)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 委辦事項。

  • 第三十三條(議員及代表之產生、任期、人數及就職規定)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 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 ;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 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 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 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 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 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 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 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 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 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 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 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 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 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 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 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 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 之。

  • 第四十八條(施政報告與質詢)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 、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 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 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 第九條(不當利益之禁止-交易行為)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 交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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