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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5.18. 94年度署聲議字第168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國體)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 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二十四條(損害人民權利之賠償)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 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 第九條(對執行行為聲明異議)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之準用)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第一百十八條(扣押命令等之送達)
    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 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 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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