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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6.06. 94年度署聲議字第192號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三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 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 第九條(對執行行為聲明異議)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第十一條(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處置)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

  • 第十四條(為辦理執行事件得為之之行為)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 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 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之準用)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第四十二條(本法修正後之適用)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 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 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 第四十五條(罰則)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十條(延緩執行之要件)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 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

  • 第一百十六條(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之原則(一))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 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 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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