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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6.09. 94年度署聲議字第214號
中央法規
  • 第十條(居住遷徒之自由)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 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一條(適用範圍)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三條(原則及限度)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 第九條(對執行行為聲明異議)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第十四條(為辦理執行事件得為之之行為)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 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 第十七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 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 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 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 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 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 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 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 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 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 提、羈押之規定。

  • 第七條(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七十二條(送達之處所)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 第七十三條(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 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第七十四條(寄存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 第二十四條(稅捐之保全及限制出境之處分與解除)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 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 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 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 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 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 第四十八條(關稅之保全)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者,海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 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 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 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確定之應納關稅、依本法與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及由海關代徵之 應納稅捐,屆法定繳納期限而未繳納者,其所欠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確 定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在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該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或其負責人、代 表人、管理人出國。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 依法送達。 海關未執行第一項前段或第二項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五項規定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 國。但經查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不在此限。 限制出國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受處分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經限制出國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國限制: 一、限制出國已逾前項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或向海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 三、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未達第五項所定之金額。 四、依本法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 五、欠繳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六、欠繳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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