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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4.09.27. 法律字第0940036691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四條(寄存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 第五條(各級行政區域之機關)
    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 )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村(里)設村(里)辦公處。

  • 第十四條(地方自治團體之種類及功能)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 委辦事項。

  • 第五十八條(區長之設置及其消極資格)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 屬人員。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 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 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 第十八條(送達方法)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 第一百三十八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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