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4.11.07. 法律字第0940700725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九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 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第九十五條(作為與不作為義務之強制執行)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 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條
    本法所稱水道,指河川、區域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

  • 第二條
    排水依功能及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五種: 一、農田排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 二、市區排水:指排洩經依下水道法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 三、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 四、區域排水:指排洩前三款之二種以上匯流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 五、其他排水:指排洩不屬於前四款之水。 前項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管 區域排水。 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其他排水,由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制(訂)定自治法規管理之。

  • 第三條
    區域排水集水區域,指區域排水系統匯集天然或人工排水之地區範圍。 區域排水設施,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興建之水路、堤防、護 岸、連通之滯洪池或蓄洪池、抽水站、閘門及其他排水設施等。 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指區域排水設施及為防汛、搶險所施設之通路或維護管理需要範圍內之 土地。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由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 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 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 第十一條
    管理機關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警察職權,負責河 川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必要時,並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

  •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 第十一條(國、公有林區及私有林區之水土保持)
    國、公有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森林經營管理機關策劃實施;私有林區內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由當地森林主管機關輔導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之。

  • 第三十五條(罰鍰之處罰機關)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三十八條(水土保持查報取締及分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巡視檢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情形,有違反本法 規定者,應迅即查報、制止、取締。 前項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土地屬於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內者,其 查報、制止及取締,由林業經營管理機關實施之。 於颱風、豪雨季節,應加強前二項之監督檢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