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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4.12.15. 法律決字第0940048486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 ,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

  • 第四十四條(申訴調解)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 解。

  • 第四十六條(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 第三十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第一百二十九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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