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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5.01.09. 法律字第0940047755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之一(申請給付補償金之準用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 給付補償金: 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 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 定者。 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 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 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 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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