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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5.01.26. 法律字第0950002645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 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 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 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 第三十七條(借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之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 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 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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