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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5.02.17. 法律決字第095000494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
    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經當事人聲請,應行迴避。

  • 第十九條
    調解,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 保守秘

  • 第三十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即陳報移付之法院,並檢還該事件 之全部卷證。

  • 第三條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 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 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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