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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5.03.13. 法律決字第0940044519號
中央法規
  • 第十條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 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 第四條(執行機關)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十三條(移送行政執行處應檢附之文件)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移送書。 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

  • 第二條(行政程序與行政機關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第四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 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 第二十三條
    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移送書及相關文件之格式,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定之。

  • 第八條
    依本條例第三章至第五章及第九十條之一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警察 機關處罰,其於直轄市或縣(市),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或委任所屬分局或經授予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權之分駐(派出)所處理。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處理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廢 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執業登記證之案件,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二條(集會與遊行之意義)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

  •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警察 局。

  • 第八條(室外集會遊行之申請)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 論。

  • 第九條(申請書應載事項及申請期間)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 制: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 第三十五條(警察機關之管轄)
    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 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區,得由上級警察機關授權該管警察所、警察分駐所行使其管轄權。 專業警察機關,得經內政部核准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行使其管轄權。

  • 第九十二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訂定)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 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 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 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 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 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 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 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 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 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 第一百十五條(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 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 機關登記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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