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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5.04.25. 法律字第0950015458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 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 政府機關。

  • 第二條(概算、預算案、法定預算及分配預算之定義)
    各主管機關依其施政計畫初步估計之收支,稱概算;預算之未經立法程序者,稱預算案;其 經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稱法定預算;在法定預算範圍內,由各機關依法分配實施之計畫,稱 分配預算。

  • 第三條(各機關與機關單位之意義)
    稱各機關者,謂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稱機關單位者,謂本機關及所屬機關,無所屬機關者, 本機關自為一機關單位。 前項本機關為該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 各級機關單位之分級,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 第四條(基金之意義與種類)
    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列二類: 一、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 二、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 (一)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 (二)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籌措財源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債務基金。 (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者,為信託基金。 (四)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作業基金。 (五)有特定收入來源而供特殊用途者,為特別收入基金。 (六)處理政府機關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者,為資本計畫基金。 特種基金之管理,得另以法律定之。

  • 第十八條(單位預算之定義)
    左列預算為單位預算: 一、在公務機關,有法定預算之機關單位之預算。 二、在特種基金,應於總預算中編列全部歲入、歲出之基金之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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