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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95.05.24. 檔徵字第0950001620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三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 件,並得留置之。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之。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 第七條(檔案管理作業之事項)
    檔案管理作業,包括下列各款事項: 一、點收。 二、立案。 三、編目。 四、保管。 五、檢調。 六、清理。 七、安全維護。 八、其他檔案管理作業及相關設施事項。

  • 第三百五十條
    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 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 第一百二十六條(扣押之限制-一般公物、公文書)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 索之。

  • 第一百六十四條(調取文書)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 第二十六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 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 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 第二十七條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 前項證件之封存或攜去,應經該主管長官之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該主管長官不 得拒絕。 凡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應加蓋圖章,由調查人員給予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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