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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5.05.26. 法律決字第0950700376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六條(即時強制之時機及方法)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 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 第四十一條(即時強制而致損失得請求補償)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 。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 不得為之。

  • 第七十六條(主管機關之緊急處置權)
    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 毀防礙水流之障礙物。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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