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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5.06.28. 法律字第0950018449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第六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應備置財產目錄,標明各種資產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 所在地,並註明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之價額。 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 關得逕行估定其價額。

  • 第六十六條之八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 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 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 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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