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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5.07.03. 95年度署聲議字第272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執行期間之限制)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 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 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 件,亦適用之。

  • 第八條(得終止執行之情形)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 終止執行。

  • 第九條(對執行行為聲明異議)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第十一條(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處置)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

  • 第十三條(移送行政執行處應檢附之文件)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移送書。 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

  • 第七十二條(送達之處所)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 第七十三條(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 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 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 ,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 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 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 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 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 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 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 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 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 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 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 。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 第二條(稅捐之意義)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

  • 第二十三條(追徵時效)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 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 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 ,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 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 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再執行: 一、截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二、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三、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

  • 第七十五條(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罰)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 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 換發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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