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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5.10.04. 法律決字第0950037362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 第二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 第四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 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 第一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 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 第二十條
    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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